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向某甲因夫妻关系不和睦,从本县**镇***的家中骑乘摩托车,尾随到其妻子向某乙租住在本县**镇***路一居民楼一楼车库住所,后被害人曹某某也来到该处住所,被不起诉人向某甲与曹某某随即发生口角争吵和肢体冲突,随后发生打斗,被不起诉人向某甲从其摩托车座位下拿出一个自己平时做工用的羊角铁锤击中被害人曹某某头部,致其左颞骨位置受伤。经鉴定,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向某甲于2020年10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向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6000元,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向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记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向某乙、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讯问被不起诉人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向某甲不起诉。
对被不起诉人向某甲的强制措施由衡东县公安局解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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