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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晃检公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甲,男性,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71986********,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2019年9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1日21时至23时许,被不起诉人向某甲从居住的新晃侗族自治县**镇**路**楼**栋**单元**室家中出来,并骑着一辆红色牌号为湘N**“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准备在县城内盗窃他人花盆。其首先来到“舞水外滩”售楼部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摆放在该处的一盆绿萝绿植盗走,并放置在家中客厅内;后被不起诉人向某甲又骑着摩托车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商业步行街“金利来皮具店”,将摆放在该店面门口的一盆吊兰绿植盗走,并放置在家中;后向某甲又骑着摩托车来到“舞水新城大酒店”旁的亦桥建筑集团公司门口,将摆放在该处的一盆箭竹绿植盗走;后被不起诉人向某甲又骑着摩托车来到丰园路大酒店对面“朗诗德净水机”店面门口,将被害人蒲某某摆放在该处的一盆绿萝盗走;被不起诉向某甲接着骑着摩托车来到“水岸龙腾”小区“习酿酱酒”店门口,将被害人吴某某摆放在该处的两盆绿植盗走。

2018年11月13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被不起诉人向某甲居住的新晃侗族自治县**镇**路**楼**栋**单元**室家中将其盗窃所得的六盘绿植查获。

2019年12月23日,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向某甲作案时精神状态为双向障碍,混合性发作。评定其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盗窃的绿植照片;

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尿检资料等;

3.证人向某乙、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姚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蒲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怀博司鉴所[2019]精鉴字第394号);

7.搜查笔录、现场复核笔录及照片;

8.盗窃现场视频光盘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被认定为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向某甲系初犯、偶犯,盗窃所得财物价值不大,且犯罪所得均已被追回,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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