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向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419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万州区**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向某甲路过万州区走马镇坝梁村2组被害人向某乙家酒厂,见房门未关,进入厂内,发现发酵台上叠放着二部手机,产生盗窃之意,将放在上面的OPPO牌型号是PCAM00手机盗走。向某乙发现手机被盗后找到向某甲,向某甲将手机退还。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21元。
被不起诉人向某甲于2020年2月21日被传唤至走马派出所,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明其身份信息、现场示意图证明作案地点、抓获经过证明向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被查获。2.辨认笔录证明其作案现场。3.鉴证结论书证明手机价值。4.证人幸某某证明帮助向某甲关闭手机的事实。5.被害人向某乙陈述手机放酒厂内被盗后找向某甲追回。6.被告人向某甲供述在酒厂盗走手机并归还的经过。
本院认为,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退还了赃物;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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