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绰号小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镇**村**组,住修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适用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5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发现修文县龙场镇***装饰店的门面未上锁,便进去该店内实施盗窃,共计偷得一个是充电钻,一个普通电钻,一套黑色台式电脑(包括一个显示器、一台主机、一个蓝色U盘,一个键盘、一个鼠标和一个摄像头)。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573.33元。
后上述物品经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家中搜出并依法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家属向被害人赔偿30500元且获得被害人汪某某的书面谅解。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系盗窃,但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案发后本案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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