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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波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9********,土家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单元**层。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

恩施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2月5日0时30分,沙地派出所在处理李某某与向某某纠纷一事时,李某某在现场向民警举报向某某喝酒后驾车的情况。民警将向某某传唤至沙地交警中队进行调查,经调查了解:2019年2月4日22时许,沙地乡黄广田村村民向某某饮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由自家院坝内沿一碗水组级公路将李某某、陈某某等人送回家中,经酒精测试仪检测,向某某中血液酒精浓度为110.4mg/100ml。2019年2月13日,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0.0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血样未按照规定立即送检或由上级交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三日内送检,属超期送检,无向某某抽取血样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不符合《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之规定。本院认为,恩施市公安局认定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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