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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丁聚众斗殴案)_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宁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丁(曾用名吕某某、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87********,仡佬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现住安顺市西秀区**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安顺市公安局黄果树旅游区分局监视居住,于同年3月2日被安顺市公安局黄果树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安顺市公安局黄果树旅游区分局监视居住,于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黄果树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丁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7月3日至8月3日、自2020年9月2日至9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6月20日至7月4日、自2020年10月31日至11月1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09日21时许,吕某甲(已起诉)、杨某(不起诉)与吕某乙(不起诉)相约前往安顺市西秀区**镇***村小**组,分别在该组村民伍某甲和鲁某家中与被害人鲁某甲、伍某乙等十余人共同饮酒,饮酒期间,吕某甲与鲁某甲因敬酒问题发生矛盾,次日凌晨2时许,吕某甲、吕某乙、杨某欲返回大**组,小**组人员鲁某甲、伍某乙等十余人以送吕某甲、吕某乙、杨某三人返回大**组为由与三人同行,途中,鲁某甲与吕某甲发生争吵后,吕某甲被小**组人员鲁某甲、伍某乙、伍某丙、伍某丁、伍某戊、鲁某乙、鲁某丙、鲁某丁、鲁某戊共九人多次追打至银**处(小地名),吕某甲被追打后在逃跑过程中打电话邀约吕某丙(不起诉),称其被小**组的人殴打,要求吕某丙喊人来帮助其打架,吕某丙接电话后,打电话通知了正在杨某丙(不起诉)家打麻将的被不起诉人吕某丁,吕某丁当即将吕某甲被打一事告知在场的杨某甲(已起诉)、杨某乙(已起诉),及杨某丙(不起诉),后四人共同商议前往帮助吕某甲打架,其中杨某乙提议准备打架工具前往,并驾驶其贵GP****北汽幻速面包车搭载三人前往事发地点,吕某丁上车时在杨某丙家中拿走一根竹棍作为工具。四人驾车行至杨某乙家房子旁边时,杨某乙唆使杨某甲下车准备砖块用于打架。杨某乙驾车行至小**方向途中遇到杨某,杨某遂告知车上人员小**村打人者就在前方,然后上车一起往小**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银**(小地名)附近时遇到吕某甲、吕某乙二人,二人随即跟随面包车返回小**组方向,并大声叫骂:“打死他们”,杨某乙驾车往小**方向行驶后,见小**组村民正站在银**处公路边,遂驾车超过该伙村民并在距离不远的地方停下车,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吕某丁、杨某下车后大声叫骂:“打死”,被害人鲁某甲、伍某乙及小**组村民伍某丙、伍某丁、伍某戊、鲁某乙、鲁某丙见状,随即翻过公路护拦,跳到路边下方的油菜地并向山坡下逃跑。杨某乙、吕某丁、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伙同后面追来的吕某乙、吕某甲用石块、砖头等物朝小**组村民逃跑的方向抛扔,并大声叫骂“打死他们”,杨某甲甚至追下公路油菜地,向小**村民逃跑方向抛扔物品。见小**村人四散逃开,吕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吕某乙、吕某丁、杨某、杨某丙未继续追击。吕某甲当即报警称其被小**村人殴打。鲁某甲、伍某乙在往公路下方油菜地迅速逃跑过程中,不甚坠落至水渠中受伤,后被逃跑经过水渠处的鲁某乙、伍某丙发现,并通知家属进行施救,后家属将鲁某甲、伍某乙送往中国贵航集团三0二医院医治。2020年02月10日16时许,被害人鲁某甲经中国贵航集团三0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鲁某甲系高坠死亡。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鲁某甲应为高坠造成肺破裂出血及多器官损伤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伍某乙经中国贵航集团三0二医院救治,于2020年2月25日救治无效死亡。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伍某乙系高坠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伍某乙系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及多发性骨折,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另查明,吕某甲(已起诉)、杨某甲(已起诉)、杨某乙(已起诉)、杨某丙(不起诉)、杨某(不起诉)、吕某丙(不起诉)、吕某乙(不起诉)及被不起诉人吕某丁系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鉴于其在过失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害人一方具有过错,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丁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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