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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丙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一部刑不诉〔2020〕323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2001********,汉族,小学文化程序,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现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工地宿舍。因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9时许,被害人郑某甲在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中心街巧媳妇店附近向吕某乙问路时被其无故踢了一脚,两人发生口角,后升级为吕某乙的同伴与被害人郑某甲及其同伴的互殴。其间,同案犯贺增兵(另案处理)持折叠凳殴打被害人郑某甲,同案犯赖祥金(另案处理)、吕某甲(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吕某丙(系吕某乙的儿子)均持蓝色塑料筐殴打被害人郑某甲,致使其右手小指远节骨折及第4掌骨不完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甲的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二级。

同案犯贺增兵、赖祥金、被不起诉人吕某丙和同案犯吕某甲分别于2020年9月14日、8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9月7日,吕某乙和被害人郑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付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郑某甲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据保全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吕某乙、冯某某、阚某某、郑某丙、郑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甲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吕某丙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贺增兵、赖祥金、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温州市洞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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