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402211980********,汉族,大学文化,平罗县**建材有限公司分公司**,户籍地宁夏平罗县**镇**路**村**幢**号,住平罗县**镇**小区**号。2019年7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9日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10月16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平罗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16日、11月16日两次补充侦查完毕重报。其间,于2020年8月4日、12月16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平罗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1月30日至12月2日,陈某甲组织吕某甲、吕某乙等人在平罗县陶乐镇东沙**队陈某乙家中院落以强拿硬要的方式向陈某乙索要欠款,派出所民警处警告知其通过正当法律程序解决债务,陈某甲、吕某甲、吕某乙等人不听劝阻,不顾陈某乙妻子曹某某的强烈阻拦,后强行将陈某乙家中玉米拉走并出售。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平罗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即,吕某乙虽有强拿硬要的行为,但证明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寻衅滋事罪要求的主观上具有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目的的证据不足,且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害人曹某某因心境障碍住院与吕某乙等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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