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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吴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52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8********,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个体经营,住临沂市兰山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其间,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1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吕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临沂市兰山区**物流**区西北门对过路北空场,因公某某辱骂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妻子刘某某一事与公某某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王某某以脚踹的方式,将公某某殴打致伤,致公某某L1、L2、L3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公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且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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