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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街**巷**号,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号楼**单元**室,务工。2020年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驾驶鲁******号牌小型普通轿车沿34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五莲县叩官镇******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在行车道上与路人苗某乙发生碰撞,致苗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苗某乙符合受钝力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拨打电话120急救电话,主动履行救助义务,并且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办案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与被害人苗某乙的家属苗某甲就赔偿事宜达成谅解,被害人家属苗某甲对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谅解书、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3.五莲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证人苗某甲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其行为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苗某乙的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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