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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6********,汉族,大专文化,太湖县**院医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镇**路**号,住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8日12时14分许,犯罪嫌疑人吕某某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太湖县**院院内驶出,在右转弯过程中,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碰,致使刘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失控碰倒站立在路边的朱某某,造成朱某某受伤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20年05月25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胡某某驾驶的赣******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停放在太湖县**院大门西侧位置。案发后,吕某某主动报警,积极救治伤者,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太湖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朱某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吕某某对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归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_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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