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901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8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工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苑**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驾驶的浙B1GH 57号小型轿车沿本区岳林街道桥东岸路南往北方向行驶。8时23分许,当车行驶至桥东岸路中山桥桥洞南侧路口地方,车身右侧与同方向由被害人林某甲(男,殁年54岁)驾驶的防盗备案号为奉化12075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 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报警单、收条、谅解书、赔偿协议书、电动自行车防盗备案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宋某甲、宋某乙、颜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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