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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性,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7********,汉族,初中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号楼**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6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薛丽,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甲近亲属胡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听取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及值班律师薛丽、被害人近亲属胡某某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2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垣市桂陵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门前处时,撞住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甲,造成杨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吕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7月8日经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甲系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019年10月17日,长垣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吕某某驾驶机动车遇到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10月2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吕某某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后被害方将吕某某、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起诉至长垣市人民法院。2020年8月13日,长垣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728民初2023号民事调解书,吕某某再赔付被害方3万元,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害方61万元。2020年8月19日,吕某某将3万元交予被害方,被害方对吕某某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杨某乙、苏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垣市人民法院起诉。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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