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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518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58********,汉族,初中肄业,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新昌县**街道**小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驾驶绍兴XC01****号电动自行车搭载董某某由羽林街道新岩村驶往森龙木业。12时09分左右,途经G527国道新昌县羽林街道新岩村口左转弯时,与俞某某驾驶的辽P1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某某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董某某因颅骨骨折、脑挫伤、颅内出血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违规借道及违规载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俞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董某某无责任。

2019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经传唤归案。归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刑事处罚;案发后,其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肇事电动自行车、机动三轮车,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警情记录、工作记录、民事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认罪认罚材料等书证,有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视频,被不起诉的供述。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院认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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