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诉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90********,汉族,大学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住南京市江宁区**大道**号**幢**室。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9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驾驶苏A1****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大丰区X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公里加700米路段,与前方在道路上逗留的周某甲发生碰撞,发生致周某甲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周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与死者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赔偿了死者近亲属人民币140000元,保险公司交强险部分赔偿了人民币110410元,商业险部分赔偿了人民币784446元,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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