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325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重庆市长寿区**镇**职工,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街**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 月27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BC****的小型汽车搭载其母徐某某、父李某某从重庆市长寿区洪湖镇出发,沿洪湖、大盛往渝北区果糖路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新草统路周家山大桥路段时与车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LM ****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案发后,吕某某随即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待。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吕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吕某某的母亲和家人对其表示谅解,希望对吕某某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车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取得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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