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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住贵州省罗甸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7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并交由罗甸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早上,吕某某驾驶贵J****0号小型轿车搭乘其亲属某甲、欧某乙、欧某丙三人沿银百高速由罗甸往贵阳方向行驶(送某甲到贵阳肿瘤医院看病)途中,当日07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银百高速1828KM+300M处(贵惠高速公路惠水北收费站附近路段)时,车头碰撞道路中央波形防护栏,事故造成驾驶人吕某某、乘客欧某乙、欧某丙、某甲受伤,以及贵J****0号小型轿车车身多部位受损及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某甲经送惠水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20年8月12日09时17分死亡。经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某甲符合交通事故伤及胸部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欧某乙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一级。经黔南州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于2020年9月17日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吕某某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吕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重伤的后果发生,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到案后,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案的被害人系吕某某亲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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