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岐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住该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驾驶皖N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岐山县蔡家坡镇岐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渭河大桥桥头路段时,货车右侧与同向刘某某驾驶的陕C临002****两轮电动车(后乘坐其妻廖某某)左侧发生碰撞,致廖某某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吕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廖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廖某某生前交通事故致创伤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吕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某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723898.1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供述;
4.陕西宝鸡震鑫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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