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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416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31957********,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嵊州市**街道**香山**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驾驶浙DEN****号小型轿车由磐安驶往嵊州。17时08分左右,途经新昌-蟠溪(新蟠线)21km+807m新昌县**镇**村口路段时,与同向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死者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村庄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随时注意前方车辆动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2020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经刑事传唤归案。归案后其自愿如实供实涉嫌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刑事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小型轿车、人力三轮车,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警情记录、工作记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认罪认罚材料等,有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视频,被不起诉的供述。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院认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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