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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交通肇事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绥化市**期**号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审查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当日由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驾驶黑M****7、黑M***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绥化市北林区北辰街北城客运站停车场院内由南向北行驶至门前右转弯行驶时,将行人李某某撞伤,造成行人李某某当场死亡交通事故。吕某某发生事故后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吕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闫某某证言;被不诉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取得对方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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