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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Z121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31992********,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住重庆市璧山区**小区**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驾驶赣FB****(粤B****挂)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渝高速经石柱互通往沙子互通方向行驶。5时29分许,行驶至下行1534km+267m路段时,与因故障停放在应急车道并据部分右侧行车道的渝A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正在渝A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底检查故障情况的驾驶员李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吕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五大队认定: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伴右侧血胸(不排除心肺及大血管损伤)等复合型损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20年12月13日,吕某某赔偿了李某某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李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身份确认书、查获经过、人车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报警电话记录、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鞠某某、谷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吕荣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在事故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柱县人民法院起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

2020年12月21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  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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