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梅检二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30196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住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黄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8时40分许, 吕某某驾驶鄂J55***中型普通客车从小池镇汽车站出发沿G105国道由东向西往新开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黄梅县G105国道小池镇顺风餐馆附近路段,与黄某某骑二轮自行车由北向南横穿G105国道时发生碰撞,致使二轮自行车驾驶员黄某某倒地受伤,二轮自行车驾驶员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黄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车辆鄂J55***悦西牌客车车头左侧下段与颜色为蓝色的凤凰牌二轮自行车左后侧相接触。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吕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黄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复印件、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身份证明、吕某某与被害人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赔偿金收条、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2.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被害人死因及肇事车辆痕迹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两次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本院审查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调查,具有坦白情节;积极履行与被害人一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一方书面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在本院审查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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