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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海伦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镇**村**组**号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22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驾驶牌照为黑A****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海伦市海北镇南三道街十字路口处时,与韩某甲饮酒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中至韩某甲受伤,2019年11月6日韩某甲因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韩某甲符合生前在机动车案现场中机体在外力作用下,胸部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造成肺破裂修补术后、肺炎、肺挫伤、双侧肋骨骨折、双侧液气胸、创伤性血胸、菌血症等,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吕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人员档案、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及交通事故放弃追究责任谅解书等;证人韩某乙、宿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勘验检查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情形,不需要判处刑罚;积极给予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得到谅解,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情形,不需要判处刑罚;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海伦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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