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52号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通过广告了解到代取公积金业务,遂产生了提取自己住房公积金的想法。后吕某某通过拨打广告电话联系上刘某某(真名不详,未到案),双方约定由刘某某为吕某某代取住房公积金,并收取提取金额的17%作为手续费。期间,刘某某询问吕某某是否有不动产权,吕某某回答没有后刘某某便索要吕某某身份信息,并告知其会为吕某某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几日后,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在重庆市杨家坪轻轨站将自己的医保卡、住房公积卡交予刘某某,同时刘某某亦将伪造的不动产权证书以及税价合计人民币102690元的购房发票交予吕某某,该伪造的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为52010052958,其载明吕某某单独所有贵州省贵阳市安新区一房产。后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委托周某某为其代办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并于同年3月8日提取住房公积金98000元。
2019年8月28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黔江区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补缴住房公积金9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不动产查询明细表、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商品买卖合同、发票信息、情况说明、重庆市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回单、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住房公积金个人提取确认单、个人提取申请表、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伪造不动产权证书是为了提取住房公积金,未作它用,其在案发后将住房公积金补缴完毕,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其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