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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保险诈骗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公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7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地静宁县******组**号,住静宁县****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靳宁向,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2020年2月2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退回静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静宁县公安局于同年4月23日重报。

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1月18日1时许,孙某甲(法院已判决)醉酒后驾驶其甘LN****号红色夏利N5小型轿车,沿县城西街由西向东行至静宁县县城南关十字西口,和正等候绿灯的樊某某所驾驶甘LA****路虎揽胜越野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孙肇事后逃逸,致樊某某车尾、右侧前门受损,樊某某当即报警。事故发生后樊某某认为孙某甲无赔偿能力,以贪图便宜又给其朋友吕某某打电话咨询保险理赔事宜,吕某某明知发生追尾情况下在电话中指导、帮助樊某某另行虚构事实报假案理赔保险。在吕某某的传授、指导下,2018年11月18日11时55分,樊某某拨打中国**保险公司报假案,谎称其持有的甘LA****路虎揽胜越野车在静宁县**乡公路停放被撞受损,找不到第三方,报案时已变动现场。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在樊某某经营的“**汽贸厂”勘验现场,犯罪嫌疑人蔡某某明知樊某某的车辆报案为假案,按照正常发生交通事故流程进行勘验,并将勘验现场的情况向吕某某汇报。吕某某称:“按照正常程序进行办理”。2018年12月7日,樊某某在兰州4S店取维修好车时受阻,中国**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要求出具一份第三方未理赔及交警部门未报案的调查报告。樊某某即电话、微信联系吕某某,吕某某又联系犯罪嫌疑人蔡某某顺利出具该调查报告,符合理赔手续后樊某某才将该车顺利开走;2019年1月2日中国**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将20769元车损赔付款支付给兰州市捷豹4S店。同日,由孙某甲父亲孙某乙和樊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孙某乙支付车辆损失赔偿金36000元,并取得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吕某某教唆樊某某实施保险诈骗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认定吕某某存在传授、指导樊某某保险诈骗的主观动机方面的证据不足,认定吕某某指使或授意蔡某某帮助樊某某实施保险诈骗的证据不足,认定樊某某和蔡某某、吕某某之间存在合谋骗取保险理赔款的事实依然不清,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吕某某不起诉。

2020年5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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