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禄检刑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31196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禄丰县,住禄丰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受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晚,吕某某外出逛街时在禄丰县碧城镇广场垃圾桶旁边的人行行道上捡到受害人李某某丢失的一张贴有银行卡密码的卡号为62220240000********的工商银行卡,2020年7月20日19时许,在外出散步时吕某某将捡拾到银行卡的事实告知其丈夫王某某,王某某和吕某某共同商量下拿着捡拾的银行卡到**镇广场旁的农村商业银行的ATM取款机上查询后,将卡内的5700元人民币取走用于日常消费。案发后,吕某某、王某某赔偿了受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110指令记录、户口证明及照片、抓获经过、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发还清单、视频资料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吕某某在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后冒用他人信用卡到自动柜员机上提取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案发后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李雄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其书面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更好的体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受害人李某某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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