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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危险驾驶案)(吕某某)(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10月2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乘坐其妻子方某某驾驶的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来到太湖县**镇**路,方 某某将车辆停放在**银楼门前非机动车位,遭到银楼工作人员阻止,后吕某某在挪车过程中,碰到后方李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发生争执,汽车钥匙被李某扣留,吕某某遂报警。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处警后,现场对吕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2019年12月2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2019年12月5日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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