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山检检一刑不诉〔2019〕29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72年6月18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楼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15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皖******号蓝色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沿黄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学翰路交叉口时,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交通民警查获,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带至交警七大队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民警随即将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带至蚌医二附院抽血备检。2019年9月5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皖天司毒鉴字【2019】第(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5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执法办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查获现场及抽血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