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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刑不诉〔2021〕101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73****日生,公民身份号:3623221973********,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户籍在江西省广丰县******号,住上海市松江区**小区****室,20209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11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1年1月29日,本院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人民监督员、人民参评员、侦查机关及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9192117分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南乐路联阳路北约500米处,被民警拦下检查并怀疑其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4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9月19日21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南乐路联阳路北约500米处,被民警拦下检查并怀疑其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

2.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4mg/ml。

3.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调取的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系有证驾驶及其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

4.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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