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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叙检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5198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住宜宾市翠屏区**街**小区**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叙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2020119将本案改变管辖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于2006年9月11日取得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有效期2022年9月11日止。2019年9月19日23时41分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驾驶川Q*****小型轿车从宜宾市叙州区路源街方向经三江路往三江公园方向行驶至三江路(戎州桥下)检查点时,被宜宾市公安局交通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随即民警将其带至交警支队办案区,通知医院抽取血液并将血液样本封装送检。2019年9月20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2.70mg/100mL。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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