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6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住甘肃省华池县**乡**村**组**号,农民。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华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有关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7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酒后驾驶甘MF6***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华池县**乡至**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约一公里至11km处时,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致吕某某本人受伤。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70mg/100ml(甘中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582号),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政治面貌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现场检测报告;
2、证人丁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供述;
4、现场勘验检查检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系初犯、偶犯,驾驶距离短,虽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但系单方事故,造成损失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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