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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二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1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灵寿县****,住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杭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晚,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甘M0Z****号江淮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从本市余杭区住处出发至杭州火车东站接人后返回,途经新风路、石桥路、德胜路、德胜快速路等城市道路和城市快速路。2020年2月1日18时15分许,其驾车沿德胜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一路下口处,发生两车追尾的交通事故,经查由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同时报警后,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向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道路大队执勤民警承认其酒后驾驶,经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260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浙江省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样,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情况说明、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证人陈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乙醇检测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但情节轻微。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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