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031987********,汉族,大学文化,宜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镇**路,现住湖北省宜昌市高新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23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3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E****8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峡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其所驾驶汽车行驶至宜昌市峡州大道与宜昌市发展大道交叉路口时,被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民警查获。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值为96.22mg/100ml,已达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系初犯、情节轻微、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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