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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井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号,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4时28 分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酒后驾驶冀A*****“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井陉县贾天线行驶至11千米路段时,被井陉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01mg/100mL,当日提取其静脉血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85.6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到案后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户籍前科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证明、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井陉县**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光盘5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鉴于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且其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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