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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93********,汉族,大学文化,武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镇**村**号,住武汉市东西湖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20时31分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酒后驾驶鄂A****6号白色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东西湖区张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西湖区张柏公路花样年华花样城门前时,遇民警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89mg/100ml,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带至本市汉阳医院提取血样并约束醒酒。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75mg/100ml。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对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3.呼气酒精检测及提取血样现场照片及视频;4.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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