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75********,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兆军,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在薛某某(另案处理)的指示下,明知**产业园项目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等相关手续,仍代表**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兰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王某某洽谈**公司在**产业园建设化工厂卖地事宜,并于2019年11月29日,代表**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兰州新区**产业园项目入园协议书》。次日,**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收取**公司土地保证金10万元,后未给**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拒不退还保证金。2019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向**公司退赔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本应惩处,但鉴于其系从犯,已赔偿被害单位所有损失,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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