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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妨害公务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鸡冠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8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2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现住鸡西市鸡冠区**委**组。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314日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2019327日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11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11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1226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314050分许,在鸡冠区莱茵河畔KTV喜家包房内,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朋友孙某某因琐事与歌厅工作人员发生冲突。鸡冠分局永昌派出所民警陈某某、李某某、辅警王某某等人在出警时,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为阻止民警陈某某、辅警王某某将孙某某带回派出所询问,用手拽民警陈某某的头发,用右手打辅警王某某的左脸部。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同受伤民警陈某某、辅警王某某达成和解。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于2019314日被公安机关在鸡冠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出警经过、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鸡西市人民医院医疗手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孙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滕某某、于某某、张某某、权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与受伤民警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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