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元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丁,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9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住元江县**街道**组**巷**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李某某(以上4人另案处理)、吕某丁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20时许,元江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刀某某、胡某某、景某某、史某某,辅警沙某某五人到元江县**小区对面的**巷依法传唤涉嫌容留卖淫的犯罪嫌疑人吕某甲到案接受调查,民警在传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吕某甲拒不配合,随后民警对其进行强制传唤时吕某甲强烈反抗,其坐在地上扬言警察打人,辱骂民警,引来部分群众围观,随后其女儿吕某乙到场对民警进行辱骂,并打电话叫其家人来,后吕某丙、李某某、吕某丁等家人到达现场,现场吕某甲、吕某乙辱骂执法民警刀某某,吕某丁现场煽动在场人员要将执法民警打死,随后吕某甲从地上爬起推搡执法民警刀某某,民警刀某某在制服吕某甲时,遭到吕某丙、李某某、吕某乙的殴打,导致民警刀某某头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刀某某的损伤达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的从轻、减轻的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吕某丁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