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道**段**号**幢**单元**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绥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邓某某、吕某某等人在绥江县中城镇小龙坎火锅店吃火锅时,因停气部分菜没有熟,要求火锅店给个说法而与凌某某发生口角,后李某某要求凌某某道歉被拒后,将火锅店内的收银台掀翻,遂双方发生打斗,邓某某看见后便上前与凌某某争论并抓扯,在抓扯的过程中,凌某某被邓某某所持的五粮液酒瓶划伤,期间,吕某某将火锅店员工王某的手机砸坏,经鉴定,凌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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