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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寻衅滋事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Z29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8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住宁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86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92日由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邹某某为借款人,张某甲为担保人从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处借款三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五分。因邹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要求张某甲履行保证人责任未果后,多次到张某甲所在单位**小学门口、张某甲家里向张某甲追索债务。

2017年4月,李某甲与吕某某合伙发放高利贷。李某乙为借款人,李某丙为保证人从李某甲处借款3.7万元,因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向李某乙、李某丙追索债务,并在**镇**小学门外踹了李某丙肚子一脚,李某丙未受伤。

2017年5月,李某甲与吕某某合伙发放高利贷。王某某在李某甲处借款2万元,朱某立为担保人,抵押物为王某某所有的两个大棚。因王某某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且一直躲避在外,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等人多次到王某某所有其岳父张某乙经营的大棚交涉,要求偿还债务或用王某某大棚抵债。

2017年1月,李某丁在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处借款1万元。因李某丁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将李某丁带至其经营的**汽车店内,后对李某丁施以殴打。经鉴定,李某丁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吕某某的上述行为因缺乏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故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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