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生于199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95********,汉族,大专文化,宁夏吴忠市人,系得力集团银川分公司**,家住吴忠市利通区**园**号楼**单元**楼**。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1月11日退回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侦完毕后于同年11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酒后在吴忠市利通区云顶商务宾馆门口碰撞到被害人董某某,后吕某某借故生非,对董某某、谭某某等人撕扯并殴打,致使董某某的鼻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谭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视听资料;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吕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犯罪后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吕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对方的谅解,且吕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系亲属关系,社会矛盾已经化解;其日常表现良好。故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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