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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桃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821991********,汉族,专科文化,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人,现住河北省深州市**镇**路**号,无业。2017年8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2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金800元。2019年8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7月31日左右,李某某(已起诉)通过微信加上了徐某某,在微信聊天期间,李某某得知徐某某刚来衡水开展信贷业务,且孤身一人,后见徐某某年轻貌美,心中起了邪念,想泡妞(徐某某),想跟徐某某发生性关系。之后李某某在与徐某某聊天期间以自己在衡水也做信贷业务,人脉资源广,可以帮助徐某某开展业务为由与徐某某拉关系、套近乎,借此取得徐某某信任。后来李某某为了向其朋友薛某某(已起诉)、郭某某(已起诉)、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等人展示自己的泡妞成果,于2019年8月1日21时许,李某某以为徐某某交朋友、拉业务为由强行将徐某某约至位于衡水市桃城区庆丰街巴滏火锅店与其朋友薛某某、郭某某、吕某某等人吃饭喝酒。在吃饭过程中李某某欲趁徐某某醉酒后将其带走以便与其发生性关系,遂一直示意郭某某、薛某某、吕某某等人对徐某某频繁灌酒,为了给徐某某施加压力,李某某等人一直以说狠话、脏话、宣扬吹嘘李某某等人在衡水势力庞大、控制徐某某的人身等行为恐吓、威逼徐某某就范。徐某某见李某某等人不怀好意,为了脱身自保,遂求助其同事王某某、靳某某二人,在此期间徐某某曾多次向李某某等人表示要离开饭店,薛某某闻言后,气焰嚣张,辱骂威胁徐某某,李某某等人也在一旁帮腔做势,后薛某某见徐某某不配合,遂趁酒劲辱骂威胁徐某某后自行离开饭店。徐某某在薛某某离开后,仍然想离开李某某等人,李某某恼羞成怒,遂威逼胁迫徐某某,由吕某某开车(车牌号为陕A5****,白色大众CC,车主是李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二人胁迫着徐某某将其带至衡水市桃城区新华西路腾悦饭店门口找王某某、靳某某施威。在饭店门口李某某等人因见徐某某向王某某、靳某某哭诉其遭遇,遂觉得自己的威信受到损害,在王某某、靳某某二人向李某某等人低头下气替徐某某求情时,李某某等人逞强斗狠,态度嚣张,在大街上公然叫嚣“看谁敢挡着龙哥(李某某)看上的女人”,为了扩大自己的声势,给自己站脚助威,李某某遂联系薛某某让其立即赶到现场帮忙。王某某、靳某某看情况不对,准备开车将徐某某带走,李某某遂指挥吕某某与刚赶到现场的薛某某二人阻拦对方,期间吕某某朝对方扔矿泉水瓶、薛某某右手持自己从宿舍中抄走的菜刀在大街上将王某某、靳某某、徐某某所乘的白色汽车逼停,持刀将王某某所乘坐的驾驶座的车门给拽开,将菜刀伸进车中,指着王某某的头部,并向其喊叫,逼其将车停住并让三人下车。王某某遂朝车内躲避,薛某某遂情绪激动,感觉对方没有听自己的话,心里觉得没有面子,遂右手持刀将坐在驾驶座上的王某某捅伤,至其嘴部、面部被豁伤(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嘴部上唇裂伤,累计长度为3.0cm,为轻伤二级。面部皮裂伤,累计长度为17.5cm,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李某某、吕某某、郭某某等人为了使薛某某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罚,在2019年8月1日晚上22时许,由郭某某驾驶汽车(车牌号为陕A5****,白色大众CC,车主李某某)载着李某某、薛某某、吕某某等人从衡水市逃往李某某指定的邢台市隆尧县老家。在路上期间,郭某某多次接到派出所电话要其回所说明情况,其为了掩护李某某、薛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行踪,向派出所撒谎,拒不回衡水说明情况,并且其为了让李某某等人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遂指使李某某等人将手机微信号退出并卸载、将手机卡拔出扔到路边。2019年8月2日凌晨时分,李某某等人到了隆尧县后,李某某为了掩饰薛某某行踪,安排薛某某、吕某某、郭某某住进了其老家休息。在2019年8月2日中午时分,郭某某为了替李某某等人探明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以便及时向李某某等人通风报信,遂打车回到衡水市了解情况。整个案发之时,李某某、吕某某、郭某某三人全程在场,且三人明知薛某某涉嫌违法犯罪,案发之后却一直与其寻找地点藏匿,从来没有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薛某某的藏匿地点,反而蓄意隐瞒掩饰薛某某的行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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