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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寻衅滋事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1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5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9月23日22时许,王某某与其妻子于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街道**村**街上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于某某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李某某来到现场,与于某某发生争执,于某某持塑料管将李某某左脸部打伤。于某某离开现场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吕某乙(另案处理)、吕某丙(另案处理)先后来到现场,误以为李某某系被王某某打伤,遂对王某某拳打脚踢,后杜某某递给吕某某一把铁锤,吕某某持铁锤将王某某停在现场的白色雪铁龙轿车砸坏。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王某某左前臂皮肤破损,体表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其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青岛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被砸轿车损失认定为3896元。

经本院审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吕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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