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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寻衅滋事案)_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1********,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街道**路**小区**栋**单元,个体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月14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蔡某甲、犯罪嫌疑人龚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第一次延期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9日,于2020年2月23日第一次退回洪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洪湖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第二次延期2020年4月21至2020年5月6日。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洪湖市**街道**村的廖某乙找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借款5万元,由廖某甲担保。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找廖某乙要求还款,廖某乙说钱已给廖某甲了,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便找廖某甲要求还款未遂。2019年5月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及其妻子蔡某乙、犯罪嫌疑人蔡某甲和犯罪嫌疑人龚某某共驾驶二辆车来到廖某乙家门口,找廖某乙讨要借款,廖某乙称确实已将钱给廖某甲了要其转还,便打电话廖某甲要其来对质,廖某甲和朋友蔡某丙、陈某某驾驶廖某甲的鄂D****1奥迪车来到现场,犯罪嫌疑人蔡某甲与廖某甲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及其妻子蔡某乙上车准备离开,犯罪嫌疑人蔡某甲从自己驾驶的鄂D****5丰田车里拿出其事先准备的二把砍刀,自己拿一把、递一把给犯罪嫌疑人龚某某,二犯罪嫌疑人持刀追着廖某甲和蔡某丙两人将其砍伤,并将廖某甲车牌为鄂D****1的奥迪车砍损。经洪湖市兴中法医鉴定所鉴定廖某甲和蔡某丙两人均为轻微伤,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砍损的奥迪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143.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事前与犯罪嫌疑人蔡某甲和龚某某没有共谋商量,事中没有实施行为和指使行为,因此,其既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共同犯罪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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