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11986********,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与妻子王某甲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后吕某某请王某甲的父亲、兄弟等多人到家中进行调解劝说,在此过程中,吕某某在与王某甲的姐姐王某乙打电话时发生争吵,吕某某要求王某乙向其道歉未果,遂对王某乙产生怨恨,向王某甲等人说要去烧王某乙家房子,后吕某某驾驶车辆到顶效镇合兴加油站购买了50元钱的散装汽油拉到兴义市**镇**村**村民组**号王某乙家院坝内,将汽油泼洒在王某乙家院坝内最左侧堆放塑料管材的房间门口及塑料管材上,使用打火机引燃汽油,后火势被王某乙扑灭,王某乙家塑料管材等物品被烧毁,经价格认定,被烧毁塑料管材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951元。
案发后,吕某某明知王某乙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吕某某积极赔偿了王某乙家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王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王某甲、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放火地点为单家独户,虽未危害公共安全,但其行为致使他人财产损失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案发后,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婚姻家庭引发的刑事案件,被不起诉人之妻与被害人系亲姐妹关系,案发后吕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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