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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102419*********,汉 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山西省洪洞县**镇**村人,家住本村62号,2020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洪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吉红荣,山西天锋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凌晨0时许,洪洞县**镇**村的孟某某因家里要施工,打电话要求邻居吕某某家板厂的机器腾一下路,吕某某称天亮以后再说,接着吕某某在电话中听到孟某某开三轮撞击自家机器的声音,随后吕某某出门在自家院子里拿了一根直径约2厘米、长约75厘米的钢管来到孟某某撞击机器的地方,二人发生打架,期间吕某某使用钢管将孟某某足部、胸部、头部打伤。2019年10月15日经临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同年12月20日经山西省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证实:孟某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且认罪认罚,并对被害人孟某某民事部分已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洞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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