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公诉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87********,汉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住景谷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因琐事对被害人李某乙心生不满,遂让刘某某骑摩托车带其到景谷县**镇新平村民委员会下寨村民小组找李某乙理论。吕某某与刘某某在下寨村民小组的小路上遇到李某乙。吕某某下车与李某乙发生争吵,后吕某某用拳头殴打李某乙头部三、四拳,致李某乙摔倒,造成李某乙左侧第一、二、三腰椎横突骨折。经鉴定,李某乙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病情证明、收据、谅解书;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勘验情况及被不起人吕某某对案发地点进行辨认。
本院认为,被起诉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吕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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