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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7********,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大队工作人员,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街**号1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9日上午,临泉县城管执法局联合城南街道办事处、万和社区对临泉县万和社区**庄李某甲的建筑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期间李某乙(李某甲的父亲)及其家人不满强制拆除行为,情绪激动,李某乙要往房屋里进,在与工作人员争执中倒地,后被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踢了一脚,李某乙的牙齿被踢掉两颗。经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6日,双方达成和某某,吕某某赔偿李某乙480000元,李某乙对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任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7.临泉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能够主动到案,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和解,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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