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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故意伤害案)_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柯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出生于1973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308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晚,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与周某某(另案处理)、方某某等人在衢州市双港街道梅家村梅家小厨二楼包厢吃饭。期间,方某某与隔壁包厢的杨某某在包厢门口因琐事发生冲突,随后双方多人聚集到饭店门口扭打。期间,周某某等人与杨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挥打被害人吴某某面部一下并踢了两脚即被拉开。随后,周延福在未追上杨某某而返回饭店门口时又殴打了被害人吴某某鼻子一拳,致其鼻子当场出血。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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