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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131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200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2000********,汉族,初中,住沭阳县********号。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82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以沭公(贤)刑诉字〔2020〕1200号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的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我院于2020年9月1日收到卷宗2册。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已告知被害人段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害人段某某欲追求赵某甲(另案)妹妹赵某乙并多次尾随,后赵某乙将此事告知哥哥赵某甲。2020年4月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伙同赵某甲得知被害人段某某又在赵某乙所工作的奶茶店等妹妹赵某乙,赵某甲则率先将段某某带到沭阳县**镇**街**路口北侧巷口,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则尾随其后。赵某甲用拳头段某某鼻部,致其鼻部受伤,用木棍砸段某某颈部,致其颈部受伤。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则用拳头捣段某某头部.经鉴定,段某某左耳廓及左耳后乳突部挫伤构成轻微伤;鼻部损伤致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额骨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二人均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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